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廷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另案被告 廖鏡程 、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OAT」、「閻羅」、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淑惠 」之人,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提供帳戶之 賴思潔曾仲治 將帳戶資料寄出後,由廖鏡程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再輾轉交予提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賴思潔、曾仲治之帳戶後,再由車手持前述被告領得賴思潔、曾仲治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包裹,以達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㈡核被告就領取賴思潔所寄送之包裹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領取曾仲治所寄送之包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偽造「 黃俊 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領取賴思潔所寄送之包裹之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
2.被告於領取賴思潔所寄送之包裹時,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 黃俊偉 」之簽名,持以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而領得包裹,並交付集團車手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領取曾仲治所寄送之包裹,並交付集團車手領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犯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然所分擔領取存簿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仍屬不可或缺,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小吃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僅係領取存簿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又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勘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被告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黃俊偉」之
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包裹合計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此等物品係供前開犯行所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09號卷宗第24頁、第269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編│寄送人│寄送原因│寄送時間│寄件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間│宣告刑││號│││├─────────────┼──────┤(含主文及沒收)││││││收件便利超商門市(收件人)│包裹內物品││├─┼───┼───────────┼──────┼─────────────┼──────┼──────────┤│1│賴思潔│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108年8月8日│基隆市○○區○○路○○○號│108年8月10日│林建廷三人以上共同犯││││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7-11便利超商源遠門市│14時54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帳│├─────────────┼──────┤刑壹年。偽造之「黃俊││││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臺中市○區○○路○○○號│賴思潔之華南│偉」署名壹枚沒收。││││。││7-11便利超商南美門市│商業銀行帳號│││││││(收件人:黃俊偉)│000-00000000││││││││166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2│曾仲治│出租帳戶。│108年8月13日│花蓮縣○○鎮○○路○段○○號│108年8月17日│林建廷三人以上共同犯││││││7-11便利超商玉里門市│13時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曾仲治之中華│││││││7-11便利商店新勤益門市│郵政股份有限│││││││(收件人不詳)│公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536165號帳戶││││││││存存摺、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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