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陳美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哲輝 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並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詎料,張哲輝及被告自87年9月起即拒絕付款,屢經催討置若罔聞。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1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88年12月27日,債權不足額為0000000元。原告原於104年6月23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事件受理,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然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0000000元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