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郭詠宜 (原名 郭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4月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59,980元,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59,98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
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4,862元,約定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
6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7,706元,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37,706元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9%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7,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自民國106年││1│小額信貸│259,980│同左│12.06│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06年││2│小額信貸│337,706│同左│8.69│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請求金額│597,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