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 詹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何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原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8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但是,上訴人未取得全體地主同意,即擅自占用面積共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89⑵區域,做為門牌號碼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9(2)區域、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陳楓 (歿)等7位 陳氏 家族成員共有,陳楓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得於分管區域各自建屋居住。系爭房屋基地(即所示89⑵區域)係由陳楓分管,嗣在民國(下同)46年出租予上訴人之母詹 陳阿完 (歿)搭建系爭房屋。房屋完工後, 詹陳阿完 即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於6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改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繼受詹陳阿完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春生 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1/8,陳楓生前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見原審卷第3至6頁土地登記謄本)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詹陳阿完興建取得所有權;嗣於69年
10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56頁贈與稅資料)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9⑵區域,面積37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45頁勘驗筆錄、46頁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系爭房屋基地是否由陳楓分管使用,嗣出租予詹陳阿完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 陳水性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據時期過世,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財坑 (65年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46年間,陳楓等地主未與陳財坑成立分管協議,故陳楓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89⑵區域)予詹陳阿完建屋,上訴人亦無從自詹陳阿完繼受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楓等家族成員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得於分管區域各自建屋居住。系爭房屋基地係由陳楓分管使用,嗣在46年出租予詹陳阿完搭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基地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如係可得而知,仍得對抗第三人;至於共有人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當然受分管契約所拘束。
㈡查訴外人陳水性(24年即昭和10年歿)生前入贅黃家,其長
子黃兩有從母姓,但次子陳財坑(65年10月21日歿)仍隨父姓。嗣黃兩有於34年8月15日育有次子即被上訴人,本名 黃國隆 ,黃國隆後於46年12月27日為陳財坑收養,遂改名陳國隆,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96至106頁),堪認被上訴人養父係陳財坑,祖父則為陳水性。陳水性生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24年過世後,系爭土地仍登記陳水性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迨98年間,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由陳水性更正為陳財坑),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見原審卷第3至6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6至45頁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足證陳財坑於46年間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參與分管協議,對於自身及繼承人(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文進 於本院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結證:
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有三間房子,我伯父陳楓有將土地租給上訴人的母親(我們都叫她 阿潘仔 )。我小時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現在編定為新北市○○區○○路二段370巷59號。
系爭土地地主約定每人各自管理一部分;有的人雖然沒有蓋房子,但是也沒有反對其他共有人在土地上蓋房子。陳楓租地建屋時,被上訴人父親陳財坑知情,他常常來看,也沒有反對建屋;上訴人這間房子是在我唸國小時所蓋的。全體地主都同意我所說的分管。陳財坑也常常來看,也知道系爭房屋,他如果沒有同意的話,就會叫人家拆掉。當時地主都沒有讀書,所以沒有寫成書面分管契約。當時共有人感情都不錯,沒有因為分管而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正面筆錄)。應認46年間,包含陳財坑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土地已有分管合意,系爭房屋基地係由陳楓管理、占有;參酌陳財坑於65年10月21日始過世(見本院卷第97頁戶籍謄本),自46年迄其過世前,近20年均未要求陳楓、詹陳阿完清除地上物,益徵陳文進所述分管協議屬實。被上訴人為陳財坑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
㈣46年12月5日,詹陳阿完向陳楓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0坪,並
在其上系爭房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47至57租金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54、55頁),足認詹陳阿完確向陳楓承租基地建屋。69年10月間,詹陳阿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由上訴人繼受詹陳阿完之占有;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基地為附圖所示89⑵區域,面積僅37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未逾30坪之承租範圍,故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基地。被上訴人認陳楓無權出租前開區域予詹陳阿完,故上訴人無從自詹陳阿完取得占有權源,應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詹陳阿完租約固記載地號「台北縣三峽鎮大埔字大埔66-1地號」(見原審卷第39頁),但是大埔66-1號土地於46年間係訴外人 龔大鼻 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土地謄本),而陳楓於租約記載住址為「三峽鎮大埔里66-1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且詹陳阿完租地建屋後,即於47年3月27日設籍○○○鎮○○路○○○○號」(見本院卷第63頁戶籍謄本),應認租約所載「66-1」係門牌,並非地號;對照陳文進前開證詞,尤應認定租約將門牌號碼誤載為地號,但是此一誤載於上訴人占有權源尚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46年間,包含陳楓、陳財坑(被上訴人養父)等全體共有人,已合意分管系爭土地,附圖所示89⑵之37平方公尺區域由陳楓管理。46年12月5日,詹陳阿完向陳楓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0坪,並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89⑵區域,69年10月間,詹陳阿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權使用上開區域。被上訴人認陳楓無權出租上開區域,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9(2)區域、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 陳貴美 (陳楓女兒),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