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
原告 廖軒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剛 」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王剛」,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所提供之電話登記名義人亦非王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