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請人 吳佳琦

相對人 林頤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林頤秀並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7月6日

14,0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0日

21,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18日

2,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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