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請人 吳佳琦
相對人 林頤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林頤秀並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6日
14,0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0日
21,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18日
2,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