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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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
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於106年3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4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5月7日2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1時39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志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是在106年5月7日採尿當天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 陳健明 」(同音)住處內,喝
1杯咖啡,伊不確定咖啡裡面有無摻毒品,也不知友人真實姓名及電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7日21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08ng/mL,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6年5月7日21時3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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