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坤象為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之預拌混泥土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
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沿台塑○○○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應依標誌或規定之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至該路段與台塑○○○區○○○道路口,而撞擊由 蔡美華 所駕駛,沿台塑○○○區○○○道,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蔡美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並起火燃燒,蔡美華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98年4月2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如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之條件為:「被告並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而該緩起訴處分因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再議,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是該緩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已於98年10月31日當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另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雖均已付郵,然遍閱全卷,卻未見有任何送達證書,而依其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應係送達至上開地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已自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6,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此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日後屢次將法治教育之通知函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上開褒忠鄉住址,然被告卻未曾遵期報到甚明(見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通知函),則被告既未曾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且該署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之通知函亦未曾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履行義務。至於該署雖曾於99年7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6住所,然該傳票係通知被告於寄存送達之當日即99年
7月6日到署,是該送達亦不合法。據此,被告未曾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而該署履行緩起訴條件之通知亦從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卻以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而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檢察官係於100年2月8日以該署9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於斯時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即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
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楊皓潔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