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0.1236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號)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51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36公克),亦有該院107年11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3日,惟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
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0.123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