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87號原告 鄒林耀 被告 潘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8,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經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原約定一週後還款,詎被告一再推託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