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意旨一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
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龍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39公克、驗後淨重1.728公克)及香菸1支(驗後毛重0.5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101年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是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殘留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