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美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所,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丙○○八個奶」之帳號,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頁面上,發布「現在甲○○還是跟丁○○強姦犯一起,真賤的女人」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下午6時
4分許,在上開住所,以相同方式、暱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頁面上,發布「 孟婷安 (告訴人乙○○之綽號)在美芳卡拉OK滴答滴,幫男人吹拉巴」以具體事實指摘之文字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8年3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