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身心狀況,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方,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93號被告陳克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曬衣場,徒手竊取 黃凱雯 所有之內衣褲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凱雯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