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菊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燕山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7,550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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