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廖文鈴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在臺南市成功路上某民宿內,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路竹區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縱持有行為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其部分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仍在本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360、3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9-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全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殘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對其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廖文鈴(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文鈴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台南市成功路上的某民宿內(地址不詳),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廖文鈴 於111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客友汽車旅館」603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毛重共0.52公克)等物,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鈴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吸食器1支、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毛重共0.52公克)等物扣案可憑,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3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