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未經自訴人乙○○同意,即在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自行開走自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取走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5,00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批,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5年11月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