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3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3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六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承
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9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為87年12月22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屆期兩造於90年
12月20日續約,租賃期間為90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1日;
嗣93年12月17日改以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為93年12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未續行
締約,原告與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50條第1項規定業因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多次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賃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96
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0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及存證信函4份等文件影本
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雙方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限屆滿
消滅,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定「乙方
(即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甲○○)決無異議」
,則原告請求被告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自96年12
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0
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796元
合 計 60,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