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曾凱祥 被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哲銘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卷內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曾凱祥於10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是其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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