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大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正與告訴人 林玟欣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大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林玟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玟欣,致告訴人林玟欣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右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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