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第34989號、第43267號、第46274號、第50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證據,關於「 陳思巖 」,均應更正為「陳思嚴」;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第3頁第12至14行關於「蓉等9人),以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3所示之方式致使 林秀蓉 等9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3所示款項匯款至涉案人頭帳戶內」,應更正為「蓉等9人),及以門號0000000000(搭配DMT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陳榮樹 ,以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4所示之方式致使林秀蓉等9人及陳榮樹均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4所示款項匯款至涉案人頭帳戶內」、②附表三編號3、6、7、14撥打電話時間欄內關於「下午6時許」、「下午8時許」、「下午8時20分許」、「下午8時許」,依序補充、更正為「下午6時24分許」、「下午8時5分許」、「下午8時21分許」、「下午8時14分許」、③附表三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欄內關於「使 許惠美 」,應更正為「使 黃月嬌 」、④並補充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其證據除「被告陳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而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 

2、其中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就首次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 林姿儀 、境外之電信詐欺系統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藥事法、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原應於110年11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惟經法務部重核其假釋後,於110年5月15日廢止該次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未期滿即遭廢止,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話務機房系統商集團,擔任在境內接收DMT詐騙設備及加以管理、操作以順利運作之分工,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以遠端操作,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造成之危害非低,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無端受害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梁家慧林仕偉 成立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須待其出監後始能履行賠償,復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就附表編號8部分符合上開自白減輕事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獲得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用於詐騙之電話門號

左列門號對應使用之DMT序號/設備地點

所處罪刑

 1

林秀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夏玉亭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惠美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玉芳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郭木昌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黃月嬌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林仕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梁家慧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0街00號7樓A3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林時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0街00號7樓A3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陳榮樹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E室

陳思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在場人

查扣地點

1

msi筆電1臺

陳思嚴

臺南市○○區○○街000號

2

電腦主機1臺

同上

同上

3

msi筆電資料2片

同上

同上

4

電腦主機資料1片

同上

同上

5

網路攝影機含電源線1臺

陳思嚴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0樓之3

6

無線路由器含電源線1臺

同上

同上

7

DMT設備含電源閥1臺

同上

同上

8

DMT詐騙設備1臺

陳思嚴/

林姿儀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23房

9

TPLink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0

tapo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11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8

12

TPLink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3

tapo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14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7022室

15

TPLink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6

tapo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17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11室

18

TPLink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19

tapo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20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彰化縣○○鎮○○0街00號7樓A3房

21

TPLink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22

tapo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23

音樂擴大機面板1組

同上

同上

24

DMT詐騙設備1臺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25

TPLinkwife分享器1臺

同上

同上

26

tapo遠端監視器1臺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在場人

查扣地點

1

蘋果IPhone14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陳思嚴

臺南市○○區○○街000號

2

蘋果IPhoneXR手機1支(無SIM卡)

同上

同上

3

OPPOReno5Pro5G手機1支(SIM卡2張)

同上

同上

4

蘋果IPhone手機1支

(紅色,無SIM卡)

施炳文 /

陳思嚴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

msi筆電1臺

同上

同上

6

電信門號申請資料1批

同上

同上

7

開心人頭資料信封袋1個

同上

同上

8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9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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