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間擔任臺北市監理處第二科(牌照股)股長時,因辦理核發中國國安黨等四政黨自用大客車牌照有違失情事,經本會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休職期間八月後,其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聲請再審議,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原議決之採證認事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聲請再審議,顯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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