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嗣復 於97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乙節
,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甲○○及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20日,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本票
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向被告等人提示,僅得部
分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共
4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甲○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未取得任何票款,係因被告丁
○○遊說下簽下系爭本票,且被告丁○○亦出具證明證實其
與本件票款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丁○○則以其
簽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共借430,000元,交付系爭本票
後並未當場取款,係由訴外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乙○○匯款
100,000元至被告丁○○帳戶,其餘330,000元係由訴外人乙
○○取走180,000元,被告丁○○僅取得其餘150,000元,被
告甲○○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被告丁○○於96年10月31日
已清償50,000元予原告,復於96年11月30日清償40,000元予
訴外人乙○○轉交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執票人應就取得票據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主張與原告間無原因
關係存在,且未收受任何款項,另被告丁○○亦自認係其向
原告借款,被告甲○○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事實,業經原告
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之原因關係
存在,即被告甲○○抗辯伊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等
語,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消費借貸契約係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
返還借款時,如借用人否認有受領借貸之款項,則貸與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又票據雖具有無因性,
然在符合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既得以票
據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均對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均
不爭執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回歸到一般消費借貸關
係之認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在表彰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惟被告丁○○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係
600,000元,然其僅受領430,000元之款項,否認有受領逾43
0,000元之借款,則原告自須證明其亦已交付逾430,000元即
17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不因被告丁○○發票面金額600,0
00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免除原告上述交付600,000元予
被告丁○○之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
對於其有將17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丁○○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丁○○抗辯本件原告之票款債權僅有430,00
0元等語,即屬可採。另查被告丁○○主張已清償部分票款
共計9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及錄音光碟1張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正,是兩造間票款債權於
扣除被告丁○○已清償之90,000元後,僅餘340,000元(計
算式:430,000元-90,000元=3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丁○○給付票款於逾34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丁○○給付票款34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96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原告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