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葉國英 廖克能 被告 楊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二段68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周勇吉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頸椎第5~7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腦出血及挫傷等傷害,伴有長時間的意識喪失及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醫療費用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4,883元及殘廢給付1,250,
000元,合計1,314,883元。另因原告所為之補償乃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故原告於補償後,無須證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付之補償金額。退步言,縱原告須證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始得於補償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惟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被害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害人請求醫療費用36,375元、交通費用15,000元、4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19,336元、20年之看護費用5,081,78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業已准許,並扣除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即應減為2,980,998元,再扣除被告對被害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額63,047元後(即醫療費用6,094元、看護費用2萬元、慰撫金10萬元,被告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被害人50%之賠償金額後,總金額為63,047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自得於補償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看到警方攔檢,因情緒緊張突然腦中風,重心不穩,而緊急煞車,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致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對被害人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應不包括被害人因腦中風所致之損害部分,且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亦得對被害人請求,就此被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二段68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是從屏東市頂柳里騎機車要
回大武里住處。我沿和生路二段(北向南)行駛外快車道、對方楊秋華騎乘PAH-637重機車從那各(個)方向來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在我後方過來。...(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沒有使用手機、我未戴安全帽。」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背面)。又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則陳稱:「我騎乘PAH-637重機車順著屏東市○○路○段(北向南)往高雄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至肇事地時、對方周勇吉騎乘PDA-889重機車在我行駛方向車道左前方。在我行向更前方路邊有執行違規攔檢警察、攔停前方PDA-889重機車時該重機車緊急停著、我一時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公尺。...我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與對方機車右後車尾擦撞...(我當時)速度40公里」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頁),惟當時肇事地點並無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業據證人即警員 曾明順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被害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7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執行路檢勤務)。...該處就是新光銀行屏東分行的所在地,因為設有巡邏箱,我去那邊巡邏簽到,所以剛好在那邊。...我只聽到碰一聲,看到有人倒在那邊,我就叫救護車並通知交通隊。...我當時在銀行裡面跟銀行的人講話,是背對道路」等語(見第47號事件卷第52、53頁),故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指稱被害人係因警方攔檢而緊急煞停云云,應屬誤會。
㈡被害人於肇事後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再轉往同市寶
建醫院就醫,依寶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崔智於 上開刑事案件函復,略謂:「(被害人)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依據到院時電腦斷層攝影所見,病患左腦腦內出血位置及態樣,大多為自發性出血,亦即所謂腦中風所致,左側腦出血會引至(致)對側肢體(含上、下肢)偏癱甚至完全癱瘓。病人亦有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依經驗...多為腦中風迅(瞬)間,病患重心不穩,甚或失去意識後再跌倒受傷所至(致)」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卷第23頁),且經本院第47號事件審理時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謂:「壹、依國仁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7月24日進行急診,當時診斷為腦內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病人曾有腦中風病史,轉送寶建醫院。貳、依寶建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7月24日至8月16日間住院治療,其後於整形外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治診共26次。
叁、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12月30日至99年7月14日共門診治療9次。肆、以病人腦出血之位置(左側殼核)判斷,應非為外傷車禍造成,此合併國仁醫院之病歷,病人曾有腦中風病史即可佐證病人為中風高危險群。而病人之脊椎受創情形,則可能為外傷(即本件車禍)所導致。伍、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病人之右側肢體僵直性萎縮,應為腦出血所導致,但本件脊椎受創之位置及影響神經之情形,亦有可能造成病人右上肢無力而萎縮」、「依國仁醫院病歷第1頁即記載『3.oldCVD』...即為『腦中風』或稱『腦血管意外為急性之腦血管疾病』,此種疾病係由許多因素造成,通常為突發性之腦血管阻塞或破裂,導致腦部組織缺氧或出血,使病人意識或神經功能喪失」等語,有鑑定書及該醫院99年12月2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3529號函在卷可憑(見第47號事件卷第88、89及113頁)。準此,被害人既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即發現有因自發性出血而腦中風之情事,且此一情事又非外傷或車禍所造成,顯見原告事發當時確實有腦中風之情事發生。又除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傷害外,被害人另受有頸椎第5~7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乙節,有卷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9見本院卷第14頁),並依上開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謂此可能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並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右上肢無力而萎縮等語故應認被害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因車禍所致,被告辯稱與車禍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疏失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並無疑問。又依上開寶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崔智函 謂「依經驗...多為腦中風迅(瞬)間,病患重心不穩,甚或失去意識後再跌倒受傷所至(致)」等語,再參以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卷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7、29-3
9頁),僅有倒地的刮地痕並無煞車痕跡,則本件被害人在未有任何煞車之情形,即因行車間遇有腦中風之突發狀況,而瞬間因重心不穩或失去意識而跌倒,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害人,此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楊秋華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周車為肇事原因。周勇吉駕駛重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責任」等語(見第47號事件卷第66、67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進而主張就其得被害人請求所受的損害與被害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為未保險車輛,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醫療費用64,883元、殘廢給付1,250,000元,合計1,314,883元乙節,有卷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4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第47號事件,就醫療費用36,375元、交通費用15,000元、喪失4年勞動能力之損害819,336元、未來20年之看護費用5,081,7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認為均應准許,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後認上開各項請求於法洵屬有據,且金額亦屬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害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7,452,496元,顯已超逾原告所給付補償金1,314,883元。從而,原告以所補償之金額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3日送達,有本院卷一第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883元,及自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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