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94號原告 巫明晉 被告 鄭印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並簽立借據、投資憑據;伊已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投資憑據、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113年2月1日張貼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據/投資憑據1110年5月5日20萬元本院卷第15頁2110年9月25日100萬元本院卷第17頁3110年10月30日200萬元本院卷第19頁4111年2月10日100萬元本院卷第21頁5111年5月10日50萬元本院卷第23頁6111年5月15日50萬元本院卷第25頁7111年5月25日50萬元本院卷第27頁8111年7月5日100萬元本院卷第29頁9111年8月10日1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10111年8月10日100萬元本院卷第33頁11111年8月15日100萬元本院卷第35頁12111年9月20日200萬元本院卷第37頁13111年9月30日2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14111年10月25日40萬元本院卷第41頁15111年11月25日50萬元本院卷第43頁16111年12月5日1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17112年2月10日50萬元本院卷第47頁18112年3月30日100萬元本院卷第49頁19112年5月25日50萬元本院卷第51頁20112年6月10日50萬元本院卷第53頁共計18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