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依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儒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親自確認是否造成人員傷亡、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後續對警方詢問供認不諱,符合自首要件,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上發現側背包內有電子煙彈,因警方懷疑該電子煙彈含有毒品成分,被告遂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25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13年10月2日警詢中既未曾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偵卷第7至12頁),嗣警方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有確切之客觀事證足生合理之可疑,核屬已經發覺犯罪,縱被告嗣於114年1月9日之偵訊時供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公共危險犯行(偵卷第132頁),僅能認為被告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規定未合。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被告施用毒品後,身體受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駛,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果因操控力、反應能力下降致車禍,使自己與他人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併參被告尿液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養殖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