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裁全字第113號、96年執全字第552號、96年度存字第58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