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簡伯鈞
陳簡桂玉 簡吉志 黃朝坤 許仁英 徐長安 泰隆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處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擬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5,815萬6,000元,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7.33平方公尺。然相對人出售價格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為1億8,855萬元至2億4,646萬元間,若按相對人擬出售價格分配,伊僅能分得210萬9,000元,與以伊查估之可分得251萬5,333元至382萬5,333元,相差甚鉅,為維護國有財產利益,伊後續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為恐相對人不待法院判決即逕為處分系爭土地,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假處分。詎料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請求原因與日後不能執行之困難,難認伊因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縱令法院認伊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所表明強制執行之方法,有不妥當或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因而不能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仍應不受伊所表明方法之拘束,仍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方式,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經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或多數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他少數共有人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不因此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權利,惟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為1億5,815萬6,000元,低於伊查估之價格,伊為維護國有財產利益,避免因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擬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為保全其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之判決,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板橋後埔郵局第000289號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0頁)。然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則抗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非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次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共有人數過半數,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則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其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縱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不因此喪失其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不能達到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再者,抗告人如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過低,其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其權益亦無受侵害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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