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世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袁龍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於受讓相對人之債權後,以相
對人(就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載居所)之新北市
汐止區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未居住於該址,
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
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早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04年
1月即已遷址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五結鄉戶
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