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竣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竣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禮盒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竣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夾取機台內可兌換籤紙之豬公1個後,明知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是依照籤紙號碼兌換相對應之商品,而不得擅自拿取放置機台上商品,且其所夾取之籤紙並非55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康凱博 所有、放置在該機台上之55號一番賞公仔禮盒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羅竣謙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施婕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康凱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羅竣謙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一番賞公仔禮盒1個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竊盜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遊戲規則,我以為我玩到保夾後就可以拿取公仔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一番賞公仔禮盒1個,之後搭車離開一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8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施婕翎、證人即告訴人康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83至84頁),並有施婕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5、3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投幣到保夾,所以夾取到一個豬
公,一個豬公可以換取一張籤紙,籤紙上若有號碼就可以兌換該號碼的物品,物品皆放在娃娃機台上,籤紙上的號碼若沒有對應到物品上的號碼代表沒有中獎;我選取的籤紙沒有中獎;我以為我有中獎才拿走一番賞公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夾娃娃機台上有一條一條黑黑白白的是籤板,抽籤紙的板子;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玩法是夾出一個豬仔可以抽一張籤紙;保夾金額約300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玩法是先從機台內夾到豬公,一隻豬公
可以得到一張籤紙,籤紙撕開後會有號碼,可以得到號碼對應到的一番賞公仔;我遭竊的一番賞公仔是55號,七龍珠西魯造型的公仔,價值約2000元;被告中籤的籤紙不是55號,因為我有將剩下的籤紙全部撕開,55號還在籤筒內;300、400元左右就可以投到保夾,就是保證取物;機台上貼有紅紙,有說明遊戲玩法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82頁)。⒊依據店內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所遊玩之
夾娃娃機台,正上方有一條一條黑黑白白的區塊,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該區塊是籤板,其上有籤紙供兌換;又夾娃娃機台正前方貼有紅紙,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該紅紙為遊戲說明。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遊玩之夾娃娃機台,其正前方貼有
遊戲說明,正上方則為籤板。佐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站在該機台前方,應可從眼前遊戲說明紅紙及上方之籤紙,清楚了解該機台之玩法是夾取豬公後,抽取籤紙以兌換商品。況且,依照店內監視器截圖,被告所拿取之一番賞公仔禮盒,長度約略小於其前手臂之長度(見偵卷第31頁),亦即該禮盒體積不小,又該一番賞公仔禮盒是七龍珠西魯造型的公仔,為知名動漫角色,是以該一番賞公仔禮盒之價值顯然遠高於保夾金額300至500元,因此被告依照常情也可知悉不可能僅以300至500元之金額即可換取該一番賞公仔禮盒。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主觀故意,與現場狀況及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一節
,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竊取公仔之價值。兼衡被告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提告不是為了錢,希望被告負起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又於11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數次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一番賞公仔禮盒,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