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

被告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張亘亮、吳永裕被訴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就被告張亘亮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就被告吳永裕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張亘亮判決之量刑部分、對被告吳永裕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亘亮之量刑應屬妥適、對被告吳永裕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亘亮部分

  被告張亘亮於本案發生後,造成被害人 林萬耀 死亡,造成損害鉅大,家屬即告訴人 林璋義林翊 筑痛失至親,家庭破碎,又未與告訴人林璋義、 林翊筑 達成和解,亦未表達誠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

 ㈡被告吳永裕部分

  依據證人 吳世祺 結證,被告吳永裕走在前方,證人吳世祺在後等語,另對比 黃志龍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吳永裕比證人吳世祺及前方之人影突出,未靠邊行走而走在邊線的左方,屬於慢車道,顯有阻礙交通之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吳永裕並非如原審所述因體型、草皮等緣故始往慢車道行走,而係於前方、後方之人均遵守注意義務行走於路面邊線靠邊行走之時,疏未注意,貿然走在慢車道上,始肇生本次車禍。原審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亘亮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對被告張亘亮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已經詳予敘明其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包括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均詳予考量,依其情節,經核就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量刑裁量區間而言,其量處之刑度並未過輕。就被告張亘亮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一節,猶已在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再次強調,斷非未予考量,其審酌之結果亦無濫用裁量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時,另以被告張亘亮於犯罪後之行為尚有可能構成其他罪名云云,苟令為真,要亦為另一犯罪是否成立及其應評價之罪責內涵,一罪一罰,無從與本案相混淆並重複評價。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請求於本案之量刑中評價,所持之見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永裕部分 

 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至明。析言之,依現行道路交通動線之規劃設計,不論大小車輛及行人,均有其依規範使用之行動空間、方式及享有之路權。在設有人行道之處所,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固不待言。然在未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法條規定既為應「靠邊行走」,就行走之區域而言,並非要求須限於在路面邊線以外;就行走之方式而言,亦未規定須踩踏或緊貼路面邊線行進,若已符合「靠邊」行走之要件,其對該道路之使用亦與其他共同用路人同樣享有受法律保障之路權,自不待言。

 ⒉本件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鋪面路幅、草地照片(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事發現場為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之路段。其中除慢車道寬度為2.1公尺,且未另設有人行道外,其路面邊線以外僅餘之道路鋪面路幅(路緣)猶僅有0.6公尺(60公分),已經附件原判決認定並說明綦詳。另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109年10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修正之確究成果報告」(節本),亦已依科學研究文獻之數據為據,指明「行人所佔寬度物理上約為0.5公尺,但在行走需要一定的額外寬度,因此佔用寬度的標準為0.75公尺」,故以行人所佔之寬度0.75公尺為基準(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是以,姑不論上開道路兩旁鋪面範圍以外是否為草地,並有部分雜草生長侵入,其現場不僅未設有人行道,縱令路面邊線以外之剩餘鋪面寬度,亦欠缺可供行人最基本行走要求之條件。故行人於上開路段之道路上行走時,果已符合靠邊行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自亦同樣享有受保障之路權。

 ⒊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相關之錄影紀錄,除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詳為勘驗並記明筆錄外,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審法院曾經勘驗之事發前通過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重為勘驗(本院卷第193頁),並以瞬間密集截圖、大幅呈現之方式截取影像32幀附卷(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71頁),亦均顯示被告吳永裕等人於事發當時之情形,其行進間之身形、姿態與現場路面邊線對應之距離關係雖未盡一致,然對應於現場機慢車道之設置及寬度等條件,則均無違背應靠邊行走之情形(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9頁影像截圖)。是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吳永裕有違規行走慢車道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意見時,以被告吳永裕未行走於道路邊線以外資為指摘,甚至以渠等有軍人身分為由,認為可行走於路旁草皮云云,對於上開路權之認識,亦有誤會,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張亘亮所為之判決,其量刑裁量並無濫用致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就被告吳永裕部分,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亘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吳永裕部分除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證人 葉炳達林東賢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 葉炳逹 、林東賢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上, 嗣同 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為「山葉牌愛將00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葉愛將00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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