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EA○八三三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台幣叄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EA○八三三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停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號與十一號門口之間,規定白線內(約一公尺內),應無違規之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所謂緊靠右側指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原舉發機關既以本條款舉發受處分人,而本條款之設,又係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要件,則原舉發機關自當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時間,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會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惟綜合判斷之依據。惟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之結果,本件無法證明汽車駕駛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之「停車」或係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之「臨時停車」,依有利於駕駛人之認定,自應認係臨時停車,又依現場車道寬敞程度而言,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惟查受處分人臨時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此由上開照片顯示其內側大於一般機車及腳踏車之長度等情以觀,仍屬違規,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之違規,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行為,誤用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該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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