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120號聲請人 莊居謀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股東新加坡商奕力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因無持續營運計畫,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新院平民政107年度司司29字第608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7年6月5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期內所編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命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稱依經濟部函釋,其無庸提出唯一法人股東出具聲明等語,然其所陳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法院辦理法人清算之非訟事件不受經濟部函釋拘束,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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