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成癮,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方停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並確定。而上訴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則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就本件對上訴人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審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所為之論述說明不符經驗法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上訴人遭警查扣之白粉七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0七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並敘明上訴人雖曾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然上訴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其與本件已相隔有六個月以上,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之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下旬之間,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與本案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其本件所犯與另案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