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黃語翌黃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語翌即黃漢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簽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
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
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約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
到期,且延遲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
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74,962元及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
手續費1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33,852元
(其中29,904元為消費款、3,948元為已計利息)及附表信
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借款│75,062元│74,962元│18.25%│自93年4月21│
│││││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
│││├────┼──────┤
││││20%│自95年5月21│
│││││日起至104年│
│││││8月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33,852元│29,904元│19.71%│自93年11月16│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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