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手段毀損公務員於現場蒐證時所使用之數位相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