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3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 陸萬零 肆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先後於92年2月24日、90年6月8日、
89年7月27日、91年8月19日與第一信託、匯通銀行、世華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丁
○○○為附卡持卡人,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⑵又被告於90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代償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及代償後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00元,該期間屆滿,則以年
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丙○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
386,820元,被告丙○、丁○○○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
55,729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
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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