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慶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63、1604、160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受刑人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檢察官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蘭股,蘭股法官於109年12月16日開庭訊問受刑人,並於知悉受刑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後(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卷第77頁),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書載明「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極可能與其罹患失智症有關。一個家庭中有像被告這樣中年失智、失去工作能力之成員,對其他尚須工作以維持家計、又須兼負照料責任之家人而言,乃是身心上莫大之負擔。惟被告之妻仍積極介入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並稱會將家門上鎖以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故檢察官未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