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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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傳情達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5555元,且依前揭第3項規定,相對人並應賠償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15,5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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