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佑具保人林弘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弘益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弘益因受刑人蔡承佑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臺中地檢署通知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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