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制作援交留言廣告之電子文件,並公開其住址及電話,足以表彰該文書為被害人所製作,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涉誹謗犯嫌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公訴人贅引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並認該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