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鳳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鳳珠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卓鳳珠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大姑與弟媳之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因細故爭吵而兩次傷害告訴人 曾惠慈 ,因此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左臉上方眼眶邊瘀青約4×4公分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家管(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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