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原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林榮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照郎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原告繼承林照郎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觀音山段1235-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被告即原告之姑父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房屋一幢(即玉里鎮舊田段19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林照郎與姑姑一家人,感情向來不睦,然因被告較為強勢,未經林照郎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林照郎礙於胞妹情面,多年來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林照郎自106年開始有失智症,迄至112年死亡時仍未好轉,林照郎失智前多次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無動於衷,原告於林照郎死亡後再次向被告要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仍未獲置理,系爭房屋雖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建管科調閱使用基地之之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發現並非林照郎簽名,且該同意書並未檢附林照郎之身分文件之影本,不能作為林照郎同意被告在其土地上建屋之證據,兩家長期交惡,被告在建築系爭房屋時,從未取得林照郎之同意,林照郎生前雖未對被告起訴拆屋還地,原告直至林照郎死後,始得處理,故可知僅為單純沉默,不生任何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玉里鎮舊田段19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後為主)拆除、清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00年0月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之父林照郎同意被告於無償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同年4月被告持林照郎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照獲准,顯見兩造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地自82年迄今,均由被告使用,林照郎遲至112年9月28日逝世,倘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無權占用,林照郎豈會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長達20年未出言反對,且兩造久居隔壁,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兩造間既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照郎所有,於112年9月28日林照郎死亡後,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系爭門牌花蓮縣○里鎮○○00號建物坐落其上,係由被告於82年4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於83年6月15日完成興建而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3、25頁)及建造執照影本(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房屋興建前已與林照郎就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賃關係,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61頁)為據,主張其所有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林照郎與被告間就糸爭土地是否確有上述使用借貸關係?
(二)經查:
1.依社會之通念及吾人之經驗,於他人土地興建房屋,於取得建造執照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主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照。被告房屋於興建前已獲核發建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則若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照郎提供之使用同意書,應無可能取得上述執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非林照郎所簽章,並提出林照郎印鑑證明申請書(卷第45、47頁)、門牌證明申請書(卷第151頁)與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意書(卷第43頁),以簽章形式不同而否認意書為真正,易言之,即主張該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參考文書,僅屬林照郎一生中少量之簽章,而非全部簽章,其簽章樣式未必具有代表性,且係原告選擇後提出,難認足以用來比對簽名真偽。又觀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中林照郎之簽名字跡,亦非彼此相同,足見其簽名未有固定式樣,是以不能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之比對結果稍有些許差異,即認定非林照郎所親簽。
3.所謂使用同意書之文書性質,乃用以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將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法律關係之成立,本屬諾成契約性質,非要式契約,故其文書功用僅為證明當事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而已,係屬證明文書而非設權文書。若由當事人客觀之行為表現,可證明確有如同文書內容所表彰之合意者,則以其行為外觀所形成之間接事實來推斷文書之真正,亦較諸文書簽名筆順有沒有勾起等細小差異,更應採為判斷真偽之主要依據。被告之系爭房屋於82年開始興建,隔年完工,而林照郎居住之門牌觀音88之2號房屋,相鄰在側,不可能不知悉。於經驗及論理上,若未有使用同意,則不可能不加阻止或長期不聞不問。惟原告未能提出林照郎生前長達約30年期間有何反對或阻止被告在其土地興建房屋之事證,僅憑臨訟之空口主張,自難認林照郎生前就其使用同意書真正或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有何反對意見。
4.如果有人未經同意即占用自己土地蓋房子,只須向管區報警,即會有司法介入協助排除侵害,十分容易。反之,若非有使用借貸之成立,則無長期不問而任由其狀態繼續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建照所附之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乃異於常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偽造事實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另若林照郎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有何不能知悉而未有反對,亦應負舉證責任。若已有反對,亦應有何時、何地及如何提出反對之證明。然原告就上述事項,均未能提出可供證明之事證,自應認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確有其事。
(三)原告為林照郎之繼承人,依概括繼承之原理,自應繼承林照郎與被告間之上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既因無償之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土地,目的在供房屋基地使用,則於房屋建築目的尚存在之情形下,乃屬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其母 王美仔 為證人,無非欲證明林照郎未曾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之消極事實,惟林照郎縱有私下同意之行為,未必會使王美仔知悉,因此僅以王美仔不曾見聞使用同意書之成立,亦無法排除林照郎與被告間確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不能排除林照郎知悉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領取建照及使照而未有報警阻止或提告偽造文書,甚至長期沒有具體反對之行動之事實,則僅憑其侷限性之見聞,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真正而證明上述消極事實為真,爰無傳喚必要,特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