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乃基於幫助某綽號『 阿陳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之犯意」為「乃基於幫助某綽號『阿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所得利益尚非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