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厚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厚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24日、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扣案物品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惟本案前經準備程序,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審理期日之準備程序業已告一段落,現待甫經通緝到案之共犯進行準備程序,即可進行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目前面對本案訴訟之態度,尚無逃避、推諉之情,其逃亡規避審理及後續程序之風險相較降低,及被告迄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應知若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或後續相關程序,恐再因逃亡等由而遭羈押等強制處分,應不致貿然逃匿,兼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以擔保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住居,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程序,而非不得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