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期滿。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之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被告張朝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11月2日期滿。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8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
(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23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四德路口,因其臉色潮紅且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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