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欣穎劉盈竹 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3)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4)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共計3萬元。其中1萬元業已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餘款2萬元,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1號被告賴子瑋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瑋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168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駕車逕自右轉欲駛入
168縣道,致其所駕車輛不慎與同向右方由林欣穎所騎乘,後座搭載劉盈竹,欲往前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除使林欣穎、劉盈竹均因此人、車倒地外,並致林欣穎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盈竹則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穎、劉盈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蕭賜彥 診所108年6月21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欣穎、劉盈竹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