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 劉勤章 校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八期正期組學生,參加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夾帶該科目資料文件一張,違反考試規則,為監考老師 鄭愛倫 當場查獲。原告嚴重違反規定,經提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次訓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考試試場守則(以下簡稱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警專訓字第八九○○○○三五○一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警專訓字第八九○○○○三六二一號函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有無違反被告之考試規則之行為?⑵被告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⑶被告就訴外人 陳宗逸 、 陳證旭 考試作弊違規行為,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
點第六款及第十四款為「留校察看」處分,然就原告考試作弊竟依上開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為「勒令退學」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
⑴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消防化學」夾帶該科資料文
件一張,嚴重違反考試規定為由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暨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處以勒令退學處分。惟查該資料文件係原告於考試前準備最後複習之用,非用以作弊,惟因一時不慎未將該資料文件收拾妥善,致掉落在桌下,當時原告已經作答完畢,且本即無作弊意圖,僅是將該資料文件拾起,欲為摺疊收拾完妥,未曾有抄寫該資料文件內容或參考查看該資料文件等行為,自無所謂作弊可言。被告謂原告為監考老師當場查獲時,正將一張面積頗大之文件資料內容抄錄於答卷上,顯係意圖作弊而刻意夾帶云云,實屬冤枉。
⑵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學:㈥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
。」「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應勒令退學。」固為被告所制定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所規定。惟人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此項基本權之限制,非依法律或之授權不得為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性質上乃為不具法律或命令效力之規定,且屬無法源依據,其授權又不明確,而原告前經被告入學考試取得及格資格,嗣後可經由考試及格取得服公職之權利,豈容校方或由校方授權所頒訂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學生考試試場守則任意制定剝奪學生求學資格之規定,並進而剝奪學生就學資格?倘逕以此等不確定之規定勒令學生退學,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等說明,即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⑶被告雖主張我國憲法並未保障人民之「警察教育」權,故並非人人均具有受「警察教育」之權利云云。惟查:
①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
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均仍由統籌教育之教育部監管及保護。
②再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設立台灣警察專科學
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規定,其有關「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仍應同時兼受教育法規之規範及保護;即其保障警察學校學生之權益,理應與一般學校學生受教之權益相同,何可差別對待。難道警察學校之教育就比其他學校之教育高尚,對警察學校學生受教權益苛予從嚴之差別對待,警察學校學生被開除學籍喪失學生及將來服警察公職之資格,即不需有救濟及再審之管道?③如上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述,既使認定台灣警察專
科學校之教育非憲法第二十一條之受教權範疇,惟既隸屬內政部警政署,應即受公務身分之保護,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及二六六號解釋意旨,如對改變公務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處分,得許行政訴訟,受其保護。故昔所稱之「特別權力關係」地位,已有大突破,不再係單方之權力為其特色。
④本案原告既入試為被告之一員,即有應受警察教育之保障權利。此乃警察
教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憲法第二十二條更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警察受教權既屬警官應有之權利,理應仍受憲法之保障,更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⑤雖人人未必均具有受「警察教育」之權利,但凡入試及格之警官即有受「警察教育」之權利,應予其保障。
⑷復按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著有明文。又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學校所制定之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有關對學生所為退學處分或其他類此處分之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即無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則學校對學生違反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則之行為,若處以退學之外,仍有其他合於目的之手段足已達懲處之目的時,即應以退學以外之其他處分懲處,始符合比例原則。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同一性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之拘束,否則亦屬違反平等原則。經查專十八期四隊陳宗逸、陳證旭兩位同學與原告有相同之不當行為,然被告卻均僅處以留校察看之處分,與原告所受待遇實為懸殊,顯與上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
⑸退學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如有違法或失當,依法應予撤銷救濟機會。
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謂:「依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警署教字第三一六七八號函核定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要點」第二、三、四、十六點之規定:本校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及個人權益者,應於處分書收到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人若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另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甲○○於該(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決定,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復不服訴願決定,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此資退學處分已確實送達並執行完畢。‧‧‧」等語云云主張其原告之退學處分已執行完畢;惟如上開不法之退學處分如能被撤銷,原告將來即有復學可能,並進而能取得服警察公職之機會,何可謂退學處分執行完畢,即不能提起救濟撤銷其不法之退學處分?㈡被告主張:
⑴被告針對原告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消防化學」夾帶該科資料文
件一張,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違規事證明確,經被告訓育委員會決議:甲○○違規行為,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之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被告法規適用並無不當。
⑵被告訓育委員會認定本案係屬「情節重大」之主要原因:
①被告辦理期中及期末考試,特別要求各監考老師應於各科目考試開始前實
施清場,學生除應考試之必要文具外,所有隨身物品均應置於教室前、後或外側,此一規定,各級隊職幹部亦均利用各種集會場合一再宣達,原告為監考老師當場查獲時,正將一張面積頗大之文件資料內容抄錄於答案卷上,顯係意圖作弊而刻意夾帶,且此一夾帶文件亦經原告承認後蓋手印為憑。
②被告因教育屬性不同於一般大學校院,採軍事化生活管理,學生集體住校
,每遇期中或期末考試前夕,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無不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種集會場合一再宣達:「考試時務必遵守本校試場守則規定,不得作弊;違者從嚴議處」,原告於其訪談紀錄及列席訓育委員會說明時,均承認對此一宣達相當清楚,且亦知曉前有 彭錦文 、 林景煌 兩位學長因考試作弊而於畢業前夕勒令退學之情事,顯係明知故犯。
③參酌原告之訪談紀錄及列席訓育委員會所作意見陳述之內容,認定原告參
加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因夾帶與該科目有關之文件資料一張,違反考試規則,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之違規事實,係屬本校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三款:「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者」之違規情事,符合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勒令退學條款,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
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之一,在於「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告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即本此一原則為之。
⑶被告設立之依據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校「
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據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為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增進人民福利」等四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消防、海巡)人員,被告之教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消防、海巡)之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業務之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①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即依前開法定指揮監督程序,陳報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經警政署遴聘署內相關業務主管,以及社會人士、學者專家組成之法規委員會先後二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警署教字第五八○七○號函核定後實施,該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即本前開教育目標與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而訂定,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亦由此而來;復以有關勒令退學之規定,實亦明列於教育部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學籍規則第廿五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第六款:
「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被告據以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之本校專科警員班學則第卅三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第十款:「依本校其他有關規定應令退學者」,即予援引(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等)。
②被告學生在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除膳食、住宿、服裝、教材等完全由
政府年度預算支付外,每月尚可領取生活津貼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詳卷附招生簡章)。由於被告之教育目標在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學生今天畢業,明天就要到全國各警察、消防或海巡機關報到,穿著制服、配上槍械或操作各類器械,站在「第一線」上,立即成為代表政府,執行國家法治意志、為民服務的公務人員,依法完成維護治安或災害防救之任務,故於養成教育期間,訂定較為嚴格之管理規定,自有其必要性,以免浪費國家公帑,辜負社會大眾期許。
③被告學生在學期間之成績表現,關係其畢業分發之志願填選,各班級前三
名畢業生尚可取得參加保送中央警察大學甄試之資格,故原告於其訪談紀錄及列席訓育委員會說明時,均承認因前一學期列班級前三名,為取得高分而作弊。在警察角色日益面臨嚴厲挑戰、消防人員防災救難任務日益吃重、海巡人員艱辛維護海疆之際,成就專業化之警察、消防、海巡基層人員,達成社會大眾期許,提供民眾免於恐懼之安寧社會環境,乃全體警察(消防、海巡)同仁—無論現職或新進人員—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被告既依法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之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之專業訓練,在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相關管理規定之訂定,自然較一般學校為嚴格。
④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與學生考試試場守則之訂定,自有其法律依據,此
前已述明,惟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之一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內政部警政署業已修正警察教育條例送立法院列為優先法案審議中,為本校相關管理規定的訂定明定法律授權依據,以求行政程序更臻完備。
⑷被告各班期所發生之任何考試作弊事件,只要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予以
勒令退學或退訓。例如: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學生組學生彭錦文,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法規」期末考試、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學生組學生林景煌,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英文」期末考試、專科警員班第十八期進修學生組學生 黃世權 ,參加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均因違規事證明確,為被告各該次訓育委員會認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分別依被告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勒令退學」決議,並公布周知。故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就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無違誤。
⑸有關被告退學處分之送達程序:該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警專訓字第八九000
0三五0一號獎懲令發布當日,除發本校各科辦公室、訓導處、教務處、學生總隊、各大隊、各中隊公布周知外,並由原告甲○○先生親自簽名蓋章收執,故此一退學處分已確實送達。
⑹有關被告退學處分之執行:依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警署教字第三一六七八號
函核定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要點」第二、三、四、十六點之規定:本校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及個人權益者,應於處分書收到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人若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另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卅二條之規定: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甲○○先生於該(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決定,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復不服訴願決定,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此一退學處分已確實送達並執行完畢。惟因原告係屬「應予退學學生」,依前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三十條暨卅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別於「開除學籍」者,不須陳報教育部註銷學籍;故原告之學籍至今依舊存在,倘若考取一般大學或技專校院,尚可申請發給修業證明以抵免其已修畢課程科目之學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退學處分業經原告簽收生效並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已執行完畢之處分,因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即原告仍有復學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備。」「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亦明定「學生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應予退學。」被告所訂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
」、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者。」
三、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夾帶該科目資料文件一張,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考試卷、該夾帶之資料文件、學生考試違犯試場守則處理紀錄表、原告之談話紀錄及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按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原告為勒令退學之處分,並無不合。
四、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原告有無違反被告之考試規則之行為?⑵被告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次:
㈠原告訴稱:「該資料文件係原告於考試前準備最後複習之用,非用以作弊,惟
因一時不慎未將該資料文件收拾妥善,致掉落在桌下,當時原告已經作答完畢,且本即無作弊意圖,僅是將該資料文件拾起,欲為摺疊收拾完妥,未曾有抄寫該資料文件內容或參考查看該資料文件等行為」云云,顯已自認考試時有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資料文件之事實,是其縱無抄寫該資料文件內容或參考查看該資料文件等行為,亦不影響其違反被告之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認定。
㈡依照被告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又被告學生在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除膳食、住宿、服裝、教材等完全由政府年度預算支付外,每月尚可領取生活津貼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此有招生簡章附卷可稽,被告之教育目標在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學生畢業後即至全國各警察、消防或海巡機關執行任務,是其教育有特殊性,要難謂為受憲法保障之一般國民基本受教權。準此,被告擬定上述學生獎懲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實施,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查,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亦明文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已授權由專科學校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雖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而僅汎言「訓導重要事項」,惟依法律整體解釋及前述警察專科進修教育之特性,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學校在不違反法律之規定之下,自行訂定學生行為準則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資規範。被告據以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於該要點第十一點明定勒令退學條款,另於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亦規定各勒令退學條款,則此等訓導重要事項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復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
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雖訴稱專十八期四隊陳宗逸、陳證旭兩位同學與原告有相同之不當行為,然被告卻均僅處以留校察看之處分,與原告所受待遇實為懸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因參加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化學」期末考試,夾帶與該科目有關之文件資料一張,為監考老師鄭愛倫當場查獲之事實,被告認係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三款:「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者」之違規情事,符合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勒令退學條款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本院受理本件學生退學事件,對於其中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被告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且依被告提出之對於學生考試作弊之懲處案例資料,亦曾對學生彭錦文、林景煌、黃世權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非從未曾為勒令退學處分。再觀諸本案原告違規情節「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已該當「勒令退學」之處分,被告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其判斷或裁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指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將原告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