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0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許宗霖
何坤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5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宗霖、何坤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號(全家超商金牌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宗霖、何坤郎與當時在場之 陳仕倫 、陳洺
鈞、 余家斌 、 黃立渝 、 賴振凱 、 賴建軒 等人,於上開時、地聊天,被移送人許宗霖、何坤郎因口角糾紛,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互毆,致許宗霖左腳膝蓋、右手指擦傷,何坤郎則左臉頰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宗霖、何坤郎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陳仕倫、 陳洺鈞 、余家斌、黃立渝、賴振凱、賴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許宗霖、何坤郎傷勢照片共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查本件被移送人許宗霖、何坤郎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