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54號聲明人 陳根
陳金蓮 陳金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銘結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根、許陳金蓮、陳金續係被繼承人陳銘結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3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銘結於103年03月11日死亡,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銘結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陳毅峯 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因被繼承人陳銘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陳毅峯尚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陳銘結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銘結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