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105年度緩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浴巾貳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唯欣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9日確定,106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商品浴巾2件(詳105年度保管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唯欣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而該案查扣之仿冒「LV」商標浴巾2件(詳105年度保管字第73
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確為仿冒品之情,亦有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7頁)在卷為憑,是該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